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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哪些情况适用于退税期?
退税期限有三年或五年,退税期限不定。这些期限需要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如下所示:
1、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少交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三年内缴纳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0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违法执法行为。
这里可以看到,如果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缴期限为三年。追征不得超过三年,三年追征期间不得收取滞纳金。
2.因计算错误等错误而少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错误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在特殊情况下,恢复期限可延长至五年。”
什么是“计算误差和其他误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错误,是指计算公式应用中的无意错误和明显的笔误。”
什么是“特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不扣或者少缴税款、不收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即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的,税务机关可在五年内追征。
这里可以看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错误、明显笔误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纳税额不足10万元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累计纳税额超过10万元的,追缴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年。
3、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也就是说,对于偷税漏税
拒缴税款或骗税导致欠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
4.未付税款
欠税有两种,一种是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的欠税,另一种是税务机关通过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方式作出税务处理意见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欠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直至征收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时间限制.他们应该根据法律无限期地收回税款”。
5.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缴纳或少缴应纳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追缴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综上,纳税人未办理纳税申报,导致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累计纳税额不足10万元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累计纳税额超过10万元的,追缴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年。
6、不属于以上五种情况的少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只规定:1。税务机关责任、计算错误等错误,适用三年、五年恢复期的规定;2.偷税、抗税、骗税不受追缴期限的规定,可以无限期追缴。
除上述规定外,税法中没有关于少缴税款的具体规定,如因误解政策而少缴税款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号文件(国税函〔2009〕326号)精神和“执法机关无明文规定,不能为所欲为”“惠及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只要少缴税款不能定性为“偷税、抗税、骗税”,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二、税收回收期限
的起点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编撰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对于税款追征期计算的起点进行了明确:“税款的追征期应从其应纳税款的缴款时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三、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日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追征期截止日规定并不明确,这导致了实务中对此问题有争议。常见的有三种观点: 一是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准;二是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时间为准;三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为准。
我们看一下相关的规定和案例支持哪一种观点。
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释义中“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指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以“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时间来把握是适当的。
如何把握这个“发现”?可以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的有关表述。该文件指出,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法工委这一答复意见,对税务执法部门把握“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时点有指导意义。